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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吕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市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任经理

被告吕某某,女,成年。

原告新乡市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吕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乡市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吕某某欠其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提供有关证据:1、2008年4月29日销货清单1份;2、欠条1份,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新乡市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9日被告新乡市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总额x元,并当场交付支票一张,因被告账户上没钱,被告吕某某作为该公司的经办人打了欠条。之后,被告新乡市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欠款发生纠纷,被告新乡市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未付清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吕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吕某某是经办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市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邮寄费88元,均由被告新乡市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提出上诉状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涛

审判员:赵俊民

代审判员:刘卓斐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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