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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支行与王某丁、胡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支行

负责人张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社职工。

被告王某丁,女。

被告胡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丁、胡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长葛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丁及他人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0年2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某丁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次日,原告依此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丁发放“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x元,然而,被告王某丁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2010年9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余欠借款本息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丁、胡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93元、并支付2010年9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丁、胡某负担。

被告王某丁、胡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王某丁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王某丁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胡某作为被告王某丁之夫在被告王某丁提交的上述申请表上的“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处签名,被告胡某承诺为被告王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丁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丁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某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丁不某期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丁发放贷款x元。截止2010年9月4日,被告王某丁付清了部分借款本金及该日前的借款利息,但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93元;原告向被告王某丁、胡某追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2010年2月3日,被告王某丁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王某丁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胡某作为被告王某丁之夫在被告王某丁提交的上述申请表上的“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处签名,被告胡某承诺为被告王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丁、胡某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要约,该要约到达原告即生效;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丁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此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某丁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偿还借款,其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胡某也应依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某丁相应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长葛支行所主张某乙借款年利率22.9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某支持。被告王某丁、胡某不某诉、不某、不某证,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93元,并自2010年9月5日起按借款年利率21.2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胡某对此负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王某丁、胡某负担。

如被告王某丁、胡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王某丁、胡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某丁

代审判员李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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