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男,汉族,初中毕业,个体。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男,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丹、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及其辩护人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初,被告人宁××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数次到洛阳市机车工厂轻轨工地盗窃铁垫板等铁轨配件(经鉴定价值58827.18元),后卖得赃款3500余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宁××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参与盗窃垫板79块,且鉴定价值数额过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被告人宁××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数次到洛阳市机车工厂轻轨工地盗窃铁垫板(经鉴定价值24274.40元),后卖得赃款3500余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宁××供述,证实了其于2011年7月分数次伙同他人到机车工厂轻轨工地盗窃铁垫板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丁、和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了该工地丢失铁垫板的事实;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了其三轮车系被宁××去偷铁时将车丢失的事实;4证人欧阳××证言证实了其废品收购站是与妻姐合伙经营的事实;4、书证——被盗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害单位所丢失的物品;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宁××盗窃时所使用的三轮车;6、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辨认的犯罪现场;7、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洛阳市机车工厂轻轨工地被盗现场;8、书证——证明证实了洛阳市公安局p河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现场三轮车车主为赵某及上网对周××、王××进行抓捕,现尚未抓获的事实;9、价格评估鉴定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10、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宁××有前科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宁××在洛阳市X村租房处被抓获的事实;12、被告人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盗窃铁轨配件等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据支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