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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博爱县司法局孝敬镇法律服务商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张继新、闫自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起诉认为,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的女婿。1993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聂XX。原、被告婚前了解太少,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无法相处,自从女儿出生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0年6月份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故现住只好再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聂某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0.5万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正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东内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3、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4、聂XX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原告以此证明夫妻婚生女出生时间是1995年4月26日。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提供答辩材料,未出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意见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系男到女家落户的女婿。199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聂XX。2010年6月份,原告聂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此后至今,原、被告依然未在一起生活,故诉至本院,诉请前诉。

另查明。2010年农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长期分居,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聂XX随原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聂XX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应支付抚养费,支付抚养费的期限从本判决生效后至聂XX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120元,每年的元月五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华

审判员张继新

审判员闫自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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