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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常××因家庭矛盾在洛阳市X组其妻海某家中,与海某发生纠纷,常××用脚将海某腰部踹伤,经法医鉴定海某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海某陈述,证人孙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不同意调解书、诊断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该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矛盾而引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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