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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原、被告分别于1994年、1995年外出广东打工,夫妻从1995年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春节期间经多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至今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喻某口头辩称,被告同意有条件离婚。

经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1985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1987年共同收养了一女儿肖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较好,自1994年开始,因各自外出打工,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被告怀疑原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打后开始分居。原、被告曾于2010年3月1日(农历正月十六)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继续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1年3月再次诉至本院。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婚后在青山桥镇X组X号修建了两层楼房一栋及平方两间。原、被告共同债权为:原告之弟肖某文向原告借款2500元未还、原告在青山桥政府存有1100元(系原储金会存款)。原、被告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喻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房屋:楼房楼梯间后的房屋上下两间及平房两间归原告肖某所有,其余共同房屋(除楼梯间后上下两间房屋的楼房部分)归被告喻某所有(详见附图);若需另修建厨房、卫生间,由原、被告各自负责修建;原、被告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三、原告肖某自愿给付被告喻某生活帮助费18000元,原告肖某自愿给付女儿肖某40000元,此两笔款项均已付清;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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