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1月10日共同生育大女儿文某清,1996年3月1日共同生育次女文某。婚后被告长期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戴某口头辩称,被告现同意有条件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大女儿文某清,现已成年;1996年3月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次女文某,现上中学。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共同债务为:欠流沙河信用社本金600元及相应利息(系原储金会借款)、欠被告母亲石淑元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文某与被告戴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文某由被告戴某抚养,原告文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2500元,此款原告文某已当庭付清;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债务中:欠石淑元800元由被告戴某负责偿还,由原告文某给付被告戴某400元用于偿还此笔债务,此款原告文某已当庭付清;欠流沙河信用社本金6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文某负责偿还;
四、其余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