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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55岁。因涉嫌犯贪污罪,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9月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与上蔡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王某丁(另案处理)共谋通过办农民工培训班套取国家农民工培训费。后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丁通过虚报培训人员、次数等方法,套取了国家农民工培训费。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将农民工培训费x元取出,除支付x元培训费用外,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丁商议将剩余的农民工培训费x元私分,后被告人胡某某将其中的x元占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丁的供述、证人王某丙、骆某甲、骆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很是后悔,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与时任上蔡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农民工培训的工作人员王某丁(另案处理)预谋通过在大路李乡办农民工培训班来套取国家农民工培训费。随后胡某某在大路李乡X村委开办农民工培训班,被告人胡某某和王某丁通过虚报培训人员、次数等方法,从上蔡某劳动就业中心套取国家农民工培训费x元。2008年4月16日,胡某某将此款从大路李乡财政所领出。在胡某某家中,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丁商定除支付x元实际培训支出费用外,将剩下的x元私分。随后,王某丁从胡某某家中拿走x元,剩余的x元被告人胡某某占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伙同他人通过虚报培训的手段套取农民工培训费x元私分的事实。2009年9月22日、23日,胡某某分两次将赃款x元退缴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于2004年年底至2007年春季任上蔡某大路李乡大胡某委支部书记。2006年下半年,他听说县劳动局要培训农民工,上面按培训人数拨付培训费。他就找到县劳动局培训中心工作人员王某丁商量此事,王某丁安排他组织人员、找培训场地等。随后,他找到骆某村委支书骆某甲、主任骆某乙开始组织人员,有大路李乡的学生、骆某村X村民、大胡某委村民近400人。他按王某丁的要求,把这些人的相片、身份证号码交给上蔡某劳动局培训中心的胡某某,王某丁审核确定了其中的349人参加培训。2007年麦收前,培训班地点设在骆某村委,培训技能主要是砖瓦工,总共培训上课二三个晚上,参加人员只有几十个。他和王某丁商量的就是虽然参加培训人员只有几十个,但为了多要国家培训费,把这349人全部按培训合格上报。王某丁告诉他,这个情况培训中心主任方成立也知道并同意了。2008年4月16日,他把县劳动局培训中心拨的x元培训费从大路李乡财政所领取后,给王某丁x元,他不清楚王某丁把其中的x元是如何给方成立的。后又通过其妻子王某丙的亲戚王某亭给了骆某甲x元,剩余的x元,他自己开支了。他们多报培训合格人数的目的就是向国家多要培训费分钱。

2、同案人王某丁供述,他于1996年在上蔡某劳动局就业服务中心工作,2007年4月份任信息网络管理股股长。2006年年底,他被单位抽调到上蔡某就业培训中心帮助开展农民工培训工作。2007年3月份,时任大路李乡大胡某委支书的胡某某向他提出组织办农民工培训班赚钱。他很清楚办培训班的好处,如果办成培训班,多报些培训人员可以赚钱。他就告诉胡某某办培训班的详细情况,并带着胡某某找到培训中心主任方成立,经协商通过了方成立的审批,方成立也知道他们办班的情况。他让胡某某准备了培训对象的身份证明、个人照片等材料,把这些材料录入了电脑。当大路李乡大胡某委、骆某村委开始培训农民工时,他们上报的培训人员是349人,实际总共培训80人左右,他负责讲课,共上二三次课。经方成立同意把这349人全部按合格上报,共计拨款x元。培训结束后,经方成立到财政局批复,2008年4月份,胡某某从大路李乡X村信用社领取了培训费x元现金。他和胡某某商量分给方成立x元,分给他x元,分给骆某甲x元办班开支的费用,剩余的x元归胡某某。后当庭供述给骆某甲x元,胡某某分了x元。胡某某给他x元后,他在方成立的办公室给方成立x元。他们不该虚报培训人数套取国家培训经费,并把虚报套取的培训经费私分,占为己有。

3、证人王某丙证言,2006年下半年,其丈夫胡某某找上蔡某劳动局培训中心的王某丁问办培训班的事,胡某某说王某丁答应帮忙,胡某某就找人联系场地、找他人的身份证、照相等。她只知道是晚上上课,培训时间短,培训人员不多。2008年4月份的一天,胡某某到大路李乡财政所领取了x元培训费。胡某某和王某丁在她家商定,分给王某丁x元、分给方成立x元、分给骆某甲1300元,当晚王某丁从她家拿走x元,其中含有分给方成立的x元。通过王某亭给骆某甲x元,后又给骆某甲1000元,剩余的x元分给了胡某某。

4、证人骆某甲证言,其系大路李乡X村委支部书记。2007年3月份,胡某某的亲戚姜妹告诉他劳动局进行农民工培训的好处,让他找一些培训人员,他只找到10多人,加上姜妹、胡某某找的共有40多人,胡某某也找他说县劳动局要求办农民工培训班需要200人以上。后来,胡某某和县劳动局培训中心的方主任等四人到他家说学生也可以。他和胡某某带这四个人找到大路李乡初中的王某申说明了情况,王某申同意学生去一二次。当晚王某申就把初中三年级的一二百学生集中一起进行了培训,他给了王某申500元钱,次日早晨学生们带着户口本在学校照了相。因胡某某说每次培训给参加人员10元钱,后来都是在其村委培训,人员不固定,为了以后好发钱,其村委主任骆某乙具体记录有每次参加培训的人员名单。他们办的培训班也没有正常开展,上面来检查了随时召集人培训,到2008年麦收时才结束。姜妹之子王某亭说胡某某给了x元,他把自己为办这个培训班垫支的3400元留下,考虑到王某申等人也不少帮忙,他又向胡某某要了1000元给了王某申。

5、证人骆某乙证言,其系大路李乡X村委主任。2007年冬季的一天,其村委支书骆某甲让他召集村民进行农民工培训,参加人员每次给10元补助。他把人员召集到村委院内,把人员名字记录在一个小本上,记录有52人。十多天后,骆某甲又让他召集村民,登记村民有91人。他们村委共举办这两次农民工培训。2008年4、5月份的一天,他和王某亭、骆某甲在骆某甲家中分别把各自在培训班垫支钱拿走,除了拿走他垫支的700元,另外又给他500元辛苦费。

6、证人骆某良、姜枝、骆某会、骆某成、丁大安、侯玉芳证明材料,证明他们均系大路李乡X村民,2007年上半年,县X村委办农民工培训班,共培训两个晚上,他们每次都参加了。当时说是每人参加一次给10元,骆某良、姜枝、骆某成、丁大安、侯玉芳没有得到钱,骆某会得10元。

7、记账凭证、农业银行结算单、支出会签单、收款收据,证明拨付大路李乡农民工培训费x元及被告人胡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从大路李乡财政所领取该x元培训费的情况。

8、上蔡某劳动就业培训中心2006砖瓦工第9期名单,证明大路李乡农民工培训人员为349人。

9、证人骆某乙记录的人员名单,证明骆某乙两次记录参加农民工培训的人员分别为52人、91人。

10、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驻马店市财政局文件,证明关于农民工培训方面的规定。

11、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8月份,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调查上蔡某其它乡镇农民工培训情况时,发现上蔡某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拨付的农民工培训费没有专款专用,经批准对大路李乡农民工培训问题进行初查。同年9月3日,该反贪局依法通知胡某某、王某丁到检察院接受询问,二人在询问中主动交待了该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即2007年胡某某、王某丁等人在承办大路李乡大胡某委农民工培训过程中,通过虚报培训的手段套取农民工培训费x元私分。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5日对胡某某涉嫌犯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当日胡某某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12、上蔡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证明、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人王某丁各自身份的基本情况。

13、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人王某丁退赃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同案人王某丁供述其将x元中的x元给了方成立,因无其它证据印证,对该供述暂不予认定。其它方面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款x元占为己有,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参与预谋、实施,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时,主动如实交待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伙同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被告人胡某某均提出其具有自首的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公诉意见及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另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退赃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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