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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现住xx,城镇居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份证号:xxxx。系原告之叔叔。

被告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城镇居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又名小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系被告之嫂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麟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父母包办下于200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因二人均无生活来源,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靠原告父母支助。原告因身体原因不能干繁重的劳动,被告在原告父母的协助下学瓦工和做蛋糕手艺,但被告均因不能吃苦耐劳中断了学习。四年多来游手好闲未建造房屋也没有创造家庭财富。且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多次发生纠纷,故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7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10月原告怀孕,但因原告身体原因,于2008年5月做了人工流产,所以原、被告不属于包办婚姻,且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所述被告不能吃苦耐劳与事实不符,原告父母常年在外做生意,原告身体不好不能干活,家里的所有农活都是由被告一人照料,使被告无法外出打工。学做蛋糕手艺的时候,被告因同时给别人做工将左手无名指锯掉了一节,才导致无法继续学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7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于2007年10月怀孕,但因原告身体健康原因,于2008年5月进行了人工流产。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因原告父母忙于生意,原告身体原因不能做重体力劳动,被告在家务农照料日常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吃苦耐劳,婚后多年仍靠原告父母支助,由此产生矛盾起诉某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亲属等表明因原告身体不强,被告若能勤劳致富承担家庭重任,愿意给予被告改正的时间。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本应和睦相处,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产劳动原因产生矛盾,相互又缺乏妥善有效的沟通,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适当转变观念,增进夫妻间的相互理解和体谅,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麟趾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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