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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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某,男,45岁。因涉嫌犯行贿罪,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7年10月2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2月3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行贿罪、受贿罪,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3月1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4月23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11月2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日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江某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驻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㈠、受贿

为顺利开发房地产,2002年11月的一天上午,周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江某送去现金2万元,作为江某的辛苦费。江某将2万元收下后作为自己的日常开支进行消费。

㈡、行贿

为转为聘用制干部,200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江某伙同郭某旺(另案处理)商议每人出资5万元共10万元,送给郭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江某和郭某旺于2004年4月15日转为正式在编干部,并从开发区财政局领取工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江某及同案人郭某旺的供述,证人牛秀、周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受贿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辩称:1、他收受的2万元钱是辛苦费。2、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他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行贿罪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受贿罪,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江某是协助人民政府工作。继鹏公司和金桥房地产公司不是国有企业,被告人江某是受两个公司的委托协调工作。被告人江某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3、被告人江某在行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2年11月,周某某(另案处理)参与在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郭某居民委员会江某村X组所属土地上开发吉圣小区。在此期间,时任郭某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江某收受周某某好处费2万元人民币,使周某某参与开发的该工程得以顺利进行。

另查明,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江某将其收受的2万元人民币退缴到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江某供述,2002年下半年,周某某购买了郭某居委会江某村X组X多亩土地开发吉圣小区。2002年11月的一天上午,周某某约他到一个宾馆里,给他2万元现金,并说:“以后在你们郭某村委江某地盘上拉围墙、搞建筑,请你多费心,协调好同老百姓的关系。这2万元钱是你的辛苦费。”他收下这2万元钱,用于家庭和本人日常开支了。

2、证人周某某证言,2002年下半年,继鹏公司和金桥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吉圣小区。在施工过程中,江某村X组有几家的菜地、井、几棵树一直不拆,施工队无法进驻工地。为了让江某协调江某村组的四邻关系,保证施工顺利进行,他从金桥房地产公司借了2万元钱,在芝麻花大酒店交给江某。当时他对江某说:“公司给你2万元钱,你看着该咋处理咋处理,别因为地上附属物的补偿问题影响施工。这2万元钱算是协调费,你还需要做老百姓的大量工作。”说过之后,江某把2万元钱收下了。后来工程施工顺利。

3、驻马店经济开放区金河办事处证明,被告人江某于1998年至2007年10月30日任金河办事处郭某居委会主任。

4、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江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5、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被告人江某于2007年12月17日将其受贿的赃款全部退缴到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江某收受周某某好处费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二)、行贿事实

1997年5月6日,驻马店地区人事局下发驻人(1997)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转为聘用制干部:①、村办集体企业销售年收入5000万元以上,年上交税金80万元以上,不向农民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的现任村党支部书记,可转为聘用制干部。②、销售收入达到年5000万元以上,年上交税金150万元以上的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可转为聘用制干部。③、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工作,年龄45周某以下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合同制工人可转为聘用制干部:取得国家承认专科以上毕业证者;获得省部级三等或地厅级二等以上科技进步奖者;在本岗位工作满10年的地区以上先进工作者。”2004年春季,时任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郭某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江某和该居委会党支部书记郭某旺以金鑫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向驻马店高新区人事劳动局递交了聘用干部审批所需的材料。其间,在不具备文件规定条件及驻马店高新区管委会主任郭某某索贿的情况下,郭某旺和被告人江某为了达到转为聘用制干部的目的,共同预谋向郭某某行贿。后郭某旺和被告人江某每人拿出5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由郭某旺送给郭某某。2004年4~5月,被告人江某被转为聘用制干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江某供述,2003年夏季,他和郭某旺听说本开发区金山办事处几个支部书记都转为聘用制干部了,二人商量也争取转为聘用制干部。2003年底,郭某旺说,通过周某某找到郭某某,郭某某同意给他们办理,但他们二人必须拿出20万元钱。由于他们嫌对方要钱太多,此事便搁置起来。过了一段时间,郭某旺对他说:“咱两个每人给郭某某送去5万元钱,如果事情办成了更好,如果办不成还是我们的钱。”于是他就拿了5万元钱在居委会办公室给了郭某旺。过了两天,郭某旺说他到郭某某的办公室把10万元钱给了郭某某。2004年夏季,他们二人的聘用制干部手续都办好了。

2、同案人郭某旺供述,2003年夏季的一天,他和江某(又名江某)听说他们符合转为聘用制干部的条件,就到开发区人事局填写了申请表。开发区人事局把他和江某的材料报到开发区管委会书记兼主任郭某某处,郭某某把材料压着不给他们审批。2004年春季,他和江某多次找郭某某,郭某某阴沉着脸把他们撵了出去。他知道周某某和郭某某的关系非常好,就向周某某说了此事。后来周某某回话说:“郭某某说,办这么大的事,担这么大的风险,他们一毛不拔,叫他们俩拿20万元。”后来他和江某商量,决定每人拿出5万元。2004年3月的一天,他和江某各带5万元到郭某居委会办公室,他把10万元钱用报纸包着,到郭某某办公室,把钱放在了郭某某的办公桌上。2004年4月或5月,他和江某的聘用制干部手续批下来了。

3、证人郭某某证言,上世纪九十年代,当时的驻马店地委和“小市委”下发文件,乡镇企业的产值达到一定指标,村支部书记和主任可以转为国家聘用制干部,郭某旺和江某属于此对象。开发区还有十多人也符合这种条件,这些人多次口头或书面向党委要求入编,其中包括郭某旺和江某。周某某也向他说过郭某旺和江某入编的事。2004年上半年,经党委研究,同意那一批人转为聘用制干部,郭某旺和江某也在其中。入编后不久,郭某旺和江某拿着钱到他的办公室表示感谢,当时他没有接收对方的钱。又过两天,郭某旺到他的办公室说:“周某某说你没少关照,我和江某一定感谢。”说着,把用报纸包着的东西放在他办公桌上就走了。他打开看是10万元钱,就给郭某旺打电话,郭某旺不接电话。于是他就收了那10万元钱,交给他的妻子保管了。

4、证人杨某某证言,他任驻马店市高新区人事劳动局局长期间,2003年夏季的一天,郭某旺、江某到他的办公室咨询转聘用制干部的事,当时他说转聘用制干部必须有大专文凭,且年龄不超过35周某。郭某旺、江某就把各自的大专文凭提交过来。后来他带着郭某旺、江某的大专文凭到市人才交流中心,人才交流中心的人认为符合条件。2003年7月的一天上午,郭某旺和江某到他的办公室,把一个装有1万元钱的信封放到他的办公桌上,并说:“我们不认识市人事局的人,你到市人事局找找人,尽快给我们批下来。”郭某旺、江某转为聘用制干部的手续于2003年12月办成,但驻马店市人才交流中心把审批时间提前两年,因为2001年以后就不再批了。在郭某旺、江某转为聘用制干部过程中,郭某某催促他几次,还到市人事局给领导打招呼,让尽快办理。因为郭某旺、江某不符合转为聘用制干部的条件,如果郭某某不督办此事,就不会办成。

5、证人王某乙证言,2004年4月,他任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河办事处党委书记期间,根据上级人事局出具的郭某旺和江某的干部调动介绍信,安排办事处财务人员为郭某旺和江某办理了有关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手续。郭某旺、江某调到金河办事处后,就成为金河办事处正式工作人员,当时仍兼任郭某居委会职务。

6、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人事局驻人(1997)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转为聘用制干部:①、村办集体企业销售年收入5000万元以上,年上交税金80万元以上,不向农民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的现任村党支部书记,可转为聘用制干部。②、销售收入达到年5000万元以上,年上交税金150万元以上的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可转为聘用制干部。③、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工作,年龄45周某以下条件之一的合同制工人可转为聘用制干部:取得国家承认专科以上毕业证者;获得省部级三等或地厅级二等以上科技进步奖者;在本岗位工作满10年的地区以上先进工作者。

7、驻马店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驻人才干(2001)X号文件、驻马店高新区人事劳动局聘用干部审批表、被告人江某转为聘用制干部的相关手续、驻马店市高新区人事局干部调动介绍信,载明被告人江某于2001年6月以驻马店市开发区金鑫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提交申报材料,同年12月19日转为聘用制干部;2004年4月12日,被告人江某被调入金河办事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被告人江某转为聘用制干部的时间,相关申报材料及驻马店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驻人才干(2001)X号文件载明的时间与其它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其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所证实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10月25日,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江某涉嫌犯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江某于2007年11月1日主动交待其涉嫌受贿的事实。2008年3月25日,被告人江某向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举报他人的犯罪线索。检察机关经立案侦查,于2008年4月26日将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现此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江某书写的举报材料,证实被告人江某于2008年3月25日举报他人的犯罪线索。

2、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经立案侦查,于2008年4月26日将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

3、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1月1日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江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江某于2007年10月26日因涉嫌行贿犯罪接受检察机关讯问,于11月1日主动交待了其涉嫌犯受贿罪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不具备人事局规定的转为聘用制干部的条件下,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得以转为聘用制干部,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在伙同郭某旺向郭某某行贿过程中,二人均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被依法逮捕,属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某具有立功表现的公诉、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受贿罪,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江某系受行政机关的授权或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开发区土地附属物拆迁补偿工作,且亦没有证据证明继鹏公司和金桥房地产公司系代表政府从事公务,属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某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罚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刚

审判员李广涛

审判员李祯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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