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驻马店车站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和上访群众一起到遂平县委门口上访,在县委门口,王某乙先对前来劝说上访群众的遂平县凤鸣谷管委会主任张某某进行辱骂,后又用手朝张某某左眼部打一拳,致张某某左眼部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XXXX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碟及现场录像内容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被告人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