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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郭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5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施某,施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且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从1998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施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5日在安乡X乡民政办办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施某,施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199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即位于安乡X组二间二层楼房一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施某离婚;

二、婚生女施某由原告郭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施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郭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安乡X组二间二层楼房一栋归原告郭某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国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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