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将被害人刘XX的儿子刘X安置到永煤集团工作为由,通过宋XX(在逃)骗收刘XX的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刘X的证言、被害人收到王某某退赃款的领条、户籍证明、王某某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判刑期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王某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与原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28日,折抵刑期28日,刑期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