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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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曾用名朱某辉),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略)。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相识,同年11月份在武陵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9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毛某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常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先后二次向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撤回起诉,第二次被该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亲朋好友做和好工作,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已分居2年之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毛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修建的一栋一层混泥结构房屋及老屋宅基地一块双方均等分割。

原告朱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双方于199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

2、2007年6月26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双方当事人向法庭陈述的事实、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3、(2007)张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的事实;

4、被告毛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给原告作出了保证;

5、婚生子毛某杰的要求书,证明毛某杰自愿随母亲共同生活;

6、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单,欠朱某成6000元、吴扬美1000元、李平1700元、吴俞林9000元、信用社本金5000元(不含息),共x元。

对原告朱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毛某某除对吴愈林借款的金额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陈述欠吴愈林的借款金额是1.1万元。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朱某甲起诉的事实除双方分居未满2年外,其余基本属实。由于儿子毛某杰都那么大了,被告还是希望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毛某某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4份,证明被告毛某某经手的对外借款,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外债为x元。

对被告毛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朱某甲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原告对这些借款也不清楚,系被告在外的赌债,不能作为家庭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对原告朱某甲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除对吴愈林借款的金额提出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由于被告没有提出反证证明吴愈林的借款金额是1.1万元,故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孤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3年初,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毛某某在武陵源职中就读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10月7日,朱某甲与毛某某在武陵源区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毛某某家庭条件差,当时未能举行婚礼。1994年初,朱某甲即前往深圳打工。1996年毛某某因酒后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两年。1998年5月,朱某甲与毛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8年古历9月16日,原告朱某甲生育儿子毛某杰。婚后,由于毛某某没有固定职业,经常在外打牌,先后几次开店子都没有经营好,夫妻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04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2004年8月,毛某某在夫妻俩发生争吵后用脚踢破了原告朱某甲的胸膜,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才治愈,在朱某甲的娘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5年3月,朱某甲又回到家里与毛某某同居生活,同时修建了砖瓦结构平房一栋。2006年初,朱某甲又外出打工,2007年6月,朱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只要被告毛某某改正错误,双方加深沟通,正确化解家庭矛盾,改善家庭条件,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从而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以后至今,聚少离多,原告朱某甲不是在外打工就是常住娘家,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10年元月,双方在短暂相聚期间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金x元,其中吴扬美1000元、李平1700元、吴愈林9000元、朱某成6000元、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夫妻共同财产除一栋一层房屋外,还有花880元购买的老屋宅基地一块。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没有固定职业,经济上紧张,被告毛某某又经常在外打牌,没有很好地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由此多次引发家庭矛盾,被告毛某某未能正确地化解矛盾,而对女方实施了家庭暴力,给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在2007年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均没有采用较好的方式经营夫妻感情、缓和夫妻矛盾,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朱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毛某某居住的自然环境优越于原告朱某甲,有利于孩子就近上学,且原告朱某甲长年在外打工,故双方的婚生子随被告毛某某共同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毛某杰随被告毛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朱某甲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为止;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除新修房屋(座东朝西)靠近索溪河方向的两间卧室归原告朱某甲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毛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朱某甲负责偿还朱某成6000元、吴扬美1000元、吴愈林9000元,其余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毛某某负责偿还。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小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向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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