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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8月10日出。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洛阳市X区X路西侧人行道上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致被害人王××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到洛阳市X区警务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唐某、王某×、王某×、牛××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某、撤案申请、收条、被告人张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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