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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贾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赵xx因病拒不到案而逃跑。本院于2011年9月2日裁定对其中止审理。对被告人贾某诈骗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赵占国(另案处理)、贾某经事先预谋后,二人在新密市X路西段贾某租房处伪造房屋买卖协议,以假房屋买卖协议骗取被害人梁某现金8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告人贾某于2011年4月26日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贾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陈述、同案人赵xx供述、证人杨某、周某证言、借款协议及借条、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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