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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某甲等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74-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3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女,14岁。

法定代理人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7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65岁。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卫忠。

原审被告陈某,男,34岁。

原审被告沈某,女,62岁。

原审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

上诉人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石某、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石某、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石某、唐某人民币58,000元,上诉人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石某、唐某的纠纷彻底了结。

二、若上诉人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石某、唐某上述款项,则按原判第二项承担责任。

三、原判判由上诉人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一审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1,678元,减半收取计839元,由上诉人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某东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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