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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感王镇鑫博利源选矿厂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海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海城市X镇鑫博利源选矿厂。住所(略):感王镇X村。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李中升,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辽宁省海城市X镇X村。

诉讼代理人:韩凤申,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刘永铭,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城市X镇鑫博利源选矿厂诉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中升,被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凤申、刘永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市X镇鑫博利源选矿厂诉称:被告系原告处的职工。2008年9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入医院。后因工伤待遇问题,被告申请仲裁,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0日做出(2009)海劳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给付被告工伤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十级伤残标准给付被告工伤待遇,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所以请求判令原告按八级的伤残标准给予被告赔偿,并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08年9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入医院治疗。被告于2009年2月3日、2009年3月20日到医院复查。2009年5月4日,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09年8月31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七级。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向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2月24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八级。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的交通费100元。

另查:被告杨某某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53.66元。

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致残程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单、(2009)海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2009)海劳裁字第X号部分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系原告海城市X镇鑫博利源选矿厂处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名共和国国务院令X号)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的规定,被告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八级,为最终结论,故对原告提出的应以十级伤残标准给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一节,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期限为184天,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三)款,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X号)第2条,《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X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城市X镇鑫博利源选矿厂支付被告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7689.11元(1253.66元"月÷30天×184天),交通费100元;

二、原告海城市X镇鑫博利源选矿厂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60元(1253.66元"月×10个月);

三、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海城市X镇鑫博利源选矿厂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008年度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902.50"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6(1253.66元"月×16个月);

以上三项合计为x.27元,由原告海城市X镇鑫博利源选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

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城市X镇鑫博利源选矿厂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俊

审判员顾业辉

人民陪审员李鸿艾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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