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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江永县经济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永县经济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本院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受理的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江永县经济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即江永县人民法院(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何某承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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