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彦卉、人民陪审员曹倩余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健担任法庭记录,在本院泥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因经营车辆资金周转不开,后经朋友介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3月22日归还该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此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2011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
被告冯某未出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冯某向原告朱某借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借条,今借朱某现金x元,归还时间为2011年3月22日,借款人冯某,2011年3月3日。审理中,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和被告冯某谈话,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用来证明被告借原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期归还此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人民币x元整,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民武
审判员王彦卉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郭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