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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44岁。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被告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伟、李建会、庞建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6000元,并称待生意转开后偿还,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至今不予偿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借款6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在2007年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6日和29日被告刘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肆仟元整(4000)2007.4.26刘某某”,“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仟元整(2000)借款人刘某某2007.4.X号”。随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二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都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而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借故推拖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是没有约定付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应从其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参加诉讼,但其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和10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元整,并从2010年元月27日起按中国人很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李建会

审判员庞建军

二○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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