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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X村XX队1队与余XX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X村XX队1队。

法定代表人杨XX,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施XX,男,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贵港市江北大道。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村XX屯人,住所地贵港市X村XX屯。

被告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镇XX队人,住所地贵港市X镇XX队。

原告贵港市X村XX队1队与被告余XX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X村XX队1队法定代理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X、杨XX,被告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X村XX队1队诉称:经本队队长及村民代表同意,1995年元月1日,原告将本队苏屋门口大塘发包给本队村民余XX承包养鱼,双方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承包苏屋门口大塘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1995年元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金2800元,一次性交清。双方还约定:“在2004年12月前所养的和种的东西由乙方处理,到2004年12月31日止,无偿交还原告。《承包苏屋门口大塘合同书》到期后,双方应签订书面归还鱼塘手续,但至今没有签订,视为被告未归还鱼塘,原告即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继续强占鱼塘养鱼,因《承包苏屋门口大塘合同书》只有被告一人持有,原告无法起诉,2010年初,原告向桥圩村X镇司法所反映情况,要求处理。桥圩镇村委要求被告把《承包苏屋门口大塘合同书》拿出来给大家看,并复印给原告,桥圩司法所通知被告调解,被告以没有空为由没有到场调解,致使司法所无法调解,为维护原告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归还强占原承包的鱼塘和无偿归还鱼塘周围所生长的果树给原告;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其强占原告鱼塘6年的承包费x元并承担违约金3900元,及今年半年的租金合计x元。

原告贵港市X村XX队1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当选证书各一份,证实杨XX的身份情况及杨XX是贵港市X村民代表。

2、2010年6月4日贵港市X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2001年3月份原告及其定代理人到村委请求解决双方争议鱼塘问题。经村委通知被告说没有空,不来参加调解。

3、1995年元月1日《承包苏屋门口大塘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在1995年元1日签订承包鱼塘合同,时间自1995年元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承包金是2800元,并且是一次性支付。

被告余XX辩称:被告同意归还鱼塘及树木给原告,但被告不同意支付x元租金,自2005年鱼塘到期后被告没有再养鱼,且被告不在家,所以不存在强占原告的鱼塘。而且被告也没有干涉原告将本案的鱼塘发包给其他人。

被告余XX申请证人杨XX、余XX出庭作证,证人杨XX证实被告强占原告鱼塘养鱼不是事实;证人余XX证实被告自2005年至今没有再养到鱼。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某没有异议,但当时司法所通知被告调解,被告是因为不在家才不到场调解。原告对证人杨XX的证词认为可信度不高,因为证人是被告的亲戚。对证人余XX的证词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诉争的鱼塘叫苏屋门口大塘,属贵港市X村XX队1队和2队(以下简称XX队1、2队)集体所有。1995年1月1日余屋队1、2队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苏屋门口大塘合同书》,约定:承包时间自1995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2800元,可以种树和其他作物,到2004年12月31日止无偿交还给XX队1、2队。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鱼塘养鱼,旁边种植有几十棵龙眼树、荔某、黄皮树,并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承包金。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自2005年开始,被告没有在该鱼塘养鱼,亦没有继续管理鱼塘旁边种植的果树。被告同意将鱼塘及鱼塘旁边种植的果树交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通知XX队2队,XX队2队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渔业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届满后仍继续强占鱼塘,要求被告返还鱼塘并支付6年的承包费x元及违约金3900元,因被告自2005年至今没有经营该鱼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强占鱼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果树的处理问题,由于双方约定到2004年12月31日被告所种植的果树无偿交还原告及XX队2队,故自2005年起,该果树原告享有处分和管理的权利,被告亦没有侵犯该权利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果树及其他林木,本院不予支付。根据该合同的性质,在合同履行后,双方不须要再签订书面归还鱼塘的手续,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认为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归还协议,视为被告未归还鱼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港市X村XX队1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8元,由原告贵港市X村XX队1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仕权

人民陪审员余达愿

人民陪审员梁敬东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容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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