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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与“阿兵”(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区蓉茉大道有情网吧门口,共同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116元的一辆凤凰牌奥威型60V电动车盗走。梁某将所盗车辆推离现某时,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梁某处缴获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丙陈述、现某指认笔录、现某、赃物照片、被告人梁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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