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凌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勇,被告凌某及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以购买汽车资金不足为由,于2011年5月16日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7月1日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还款问题,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基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日计至付清日止)。
被告凌某辨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与原告合伙经营古玩玉器店,并签订了《合作经营古玩玉器协议书》,约定被告以玉器店的股权作担保,先用经营中发生的利润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款期暂定为三年。但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利息,应属无息借款。现借款期限未满,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合伙经营的玉器店转让给他人,导致被告无法经营玉器店,从而无法以经营利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行为明显有过错。且原告在借款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明显违反协议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
被告对其抗辩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经营古玩玉器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2、《店铺转让协议书》、收某、《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据证实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双方合作经营的古玩玉器店转让给他人的事实。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古玩玉器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与原告合伙经营古玩玉器店,被告以玉器店的股权作担保,先用经营中发生的利润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款期暂定为三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立写一份《借据》交给原告收某,该《借据》载明:借到黄某100000元,用合作玉器店股份作担保。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绝清偿。2011年10月,原告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古玩玉器协议书》,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借据》约定的借款100000元与《合作经营古玩玉器协议书》约定的借款100000元同属一笔借款,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4年5月16日到期),原告在借款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明显违反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亦不同意提前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某1168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36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