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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某某,上海市中联鼎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淳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2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刘某、梁某某、丰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俞某某(略)、被告人刘某、梁某某、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梁某某与张中经预谋,于2007年6月29日将张中介绍给李志洲(外号“X”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6,500元。

被告人刘某、梁某某另于2007年6月27日将被告人丰某某介绍给李志洲,李则将被告人丰某某转交给被告人韩某。在将被告人丰某某安排至本市宏泉丽笙大酒店工地打工时,被告人韩某等人于6月29日下午将被告人丰某某手臂打成自伤后,让丰某装“工伤”,以“赔偿”为由,骗取被害人夏某丁人民币5,900元。

被告人丰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夏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甲、夏某乙的证言、涉案人员张中的供述、静安区中心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普陀区利群医院的《X线报告单》、相关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刘某、梁某某、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交代认罪,被告人韩某退赔了部分赃款,被告人丰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08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08年4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追缴抵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七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丙(六千五百元)、夏某丁(四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吴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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