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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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伟明,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原告覃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10年8月8日12时15分,覃某能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银座华隆超市X路段,遇原告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步行横过江北大道,覃某能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左侧手把碰撞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覃某能将原告送到医院后驾车逃逸。2010年10月2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T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能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8日病情好转出院,自付医疗费20435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又因需做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入该院治疗,病情好转于2010年12月31日出院,自付医疗费6215元。2011年4月14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一处为肆级伤残,另一处为拾级伤残。综上,因覃某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而覃某能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及有关规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包括医疗费26650元、护理费3220元、伙食补助费36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9789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98元(41768元÷365天×83天)、伙食补助费36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526元(17064元×8年×4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9003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0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同属医疗费10000元范围,这两项加起来保险公司只赔10000元。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财务证明,原则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未能提供交通票据证实,具体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按当地生活水平,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具体由法院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2时15分,覃某能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银座华隆超市X路段,遇原告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步行横过江北大道,覃某能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左侧手把碰撞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T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能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至2010年9月29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51天,自付医疗费20435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又因需做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32天,自付医疗费6215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2011年4月1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颅脑损伤致右侧偏瘫伤残属肆级,颅骨缺损伤残属拾级。被告对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9月26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右下肢单瘫属七级伤残;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住院83天期间由其儿子陆钢护理,陆钢是贵港市中心血站在编在职职工,2010年全年总收入417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贵公交一认字[2010]T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一认字[2010]T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伤残而导致精神的痛苦,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合情合理,本院酌定10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83天期间由其儿子陆钢护理,参照陆钢2010年全年总收入为41768元,护理费应为41768元÷365天×83天=9498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526元(17064元×8年×48%),医疗费26650元,护理费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8054元。被告承保了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526元、护理费9498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9502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覃某经济损失95024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0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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