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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张某某诉孟某乙、孟某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光林,杞县泥沟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乙,又名孟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甲、张某某诉被告孟某乙、孟某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由审判员孙长青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3日、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某、二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某及原、被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张某某、二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孟某甲承包的责任田在慈母岗村,二原告在该责任田上建一座养猪场,被告为了侵占原告孟某甲的土地,不顾原告劝阻,强行将原告的养猪场院墙拆除60米,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被告将院墙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猪场占的是被告的承包田,与原告无关,其猪场的院墙倒也不是被告所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孟某甲系被告孟某丙之女,被告孟某乙系孟某丙之子。2004年二原告在平城乡X村东,东西大街南侧建一养猪场,从事生猪养殖销售,2008年6月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张某某颁发了个人企业营业执照,2010年11月17日,被告孟某丙将原告猪场东侧南北院墙顶部高60厘米,南北长38.3米推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人柴XX、陈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丙私自将原告养猪场的院墙推倒,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丙将其推倒的院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其未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将其推倒原告孟某甲、张某某的院墙恢复原状(院墙顶部高60厘米,南北长38.3米的部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二原告承担50元,被告孟某丙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审判员孙长青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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