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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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吴某。

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诈骗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1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吴某以为他人办事、为他人子女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常某某、程某、陈某某等人人民币x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11月至2005年6月间,被告人吴某以为同村村民常某某到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葫芦岛市人大常委会索要省国土资源厅占用常久明养虾池补偿款为由,骗取人民币x元。

2、2005年8月,被告人吴某以为同村村民常某到兴城市民政局申请建房补助款为由,骗取人民币4500元。

3、2008年10月5日,被告人吴某以将王某安排在公安机关工作为由,骗取人民币6万元。

4、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某以为程某朋友的女儿调动工作为由,骗取人民币13万元。2009年7月22日,在被害人的催要下,由被告人之妻退还程某3万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家属再次退还人民币8万元。

5、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以将杨某某的女儿安排在公安机关工作为由,先后三次骗取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

6、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吴某以将王某其朋友的亲属纪超安排在葫芦岛船厂工作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5万元。

7、2009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以将庞某某儿媳安排在教育部门工作为由,骗取人民币x元。2009年8月24日在庞某某的催要下,被告人吴某退还人民币2.5元。

8、2009年1月27日、3月4日,被告人吴某以将庞某某的亲属安排在葫芦岛船厂工作为由,先后二次骗取庞某某人民币7万元。

9、2009年2月8日,被告人吴某以将曹某某之子安排在葫芦岛船厂工作为由,骗取人民币3万元。

10、2009年5月20日、6月26日,被告人吴某以将陈某某的女儿安排在辽宁省电业局工作为由,先后二次骗取人民币9万元。

另外,2009年6月至8月间时某(另案处理)谎称能帮其为张某某调动工作,骗取被告人吴某人民币1.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能够主动部分退赃、退赔,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3万元。

吴某的上诉理由是,他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兴城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一、二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证实他无罪,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吴某提出他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虚构、夸大自己的办事能力,隐瞒与吴某某并不熟悉的事实,以能为他人办事、为他人子女安排工作为诱饵,借办事需要活动费为由,采用虚假送礼、故意拖延等方式欺骗被害人,非法占有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且有多名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印证。因此,对吴某提出的他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懫信。但由于本案在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1]X号《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今年4月8日起施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由以前的20万元提高到50万元。因本案原判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应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部分,按新的规定数额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某的定罪和罚金部分(即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并处罚金53万元)。

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

三、改判上诉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并处罚金53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国

审判员刘翠华

代理审判员王亨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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