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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邱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蔡XX,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X。

法定代表人周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系公司员工。

原告黄XX诉被告邱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邱X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8月22日17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被告邱XX驾驶牌号为皖XX轻型自卸车沿事故地点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邱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95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代理费2000元、劳务费240元、物损费1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邱XX按责赔偿。事发后,被告邱XX已付原告人民币6425元应予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验伤通知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5、误工证明。

6、修理费票据及清单。

被告邱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付的6425元应予返还。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17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被告邱XX驾驶牌号为皖XX轻型自卸车沿事故地点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2010年1月4日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天,营养45天,护理20天。事发后,被告邱XX已支付原告人民币6425元。

另查明:被告邱XX所驾车辆已于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52元,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两张无姓名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无姓名的票据可采信被告的意见予以剔除。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x.52元。

二、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护理费800元、代理费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每月按3000元计算,被告认为过高,只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且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4108元。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每天为4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只认可每天2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20-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1350元。

五、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坚持按2009年的新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x元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只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了伤残,已造成了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七、原告主张交通费1595元,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只认可900元,原告和被告邱XX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认为900元。

八、原告主张劳务费24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放弃劳务费的主张予以准许。

九、原告主张物损费1425元。被告XX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对原告的物损费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425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邱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保险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邱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4108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1425元、交通费900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邱XX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4219.81元,扣除被告邱XX垫付款6425元,原告黄XX应返还被告邱XX人民币2205.1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元,减半收取计693.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180.50元,被告邱XX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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