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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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周某、于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某,女,1972年2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周某之母。

原告于某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德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周某、于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德泉、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周某、于某某共同诉称:2010年8月14日10时许,三原告亲属周某林前往被告辛某某家,两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后,周某林跳窗出去,摔倒在被告辛某某房屋后的屋檐沟里,当时周某林的后脑勺就破了一道口,并流血,被告辛某某看到后,用两块半截砖给周某林枕头,此后不但不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反而找来被告徐某某将周某林用绳子绑在独轮车上,推到没有人居住的偏僻房屋内。下午3时许,被告辛某某发现周某林已经死亡,就用两个木棒将偏屋的前门抵住,然后从后门离开。三原告认为,被告辛某某、徐某某在周某林遇到生命危险时,不但没有采取措施及时救助,反而用绳子将周某林捆绑送到没有人居住的偏僻房屋内,致使周某林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因亲属周某林死亡所遭受的下列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8元,要求二被告赔偿x元。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杜某某、周某、于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杜某某、周某、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死者周某林的身份关系情况;

2、(略)烽火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某某有三个子女的事实;

3、(略)公安局对被告辛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发当天,被告辛某某与周某林发生不正当关系后,周某林从辛某某家的楼上跳到后院时受伤,当时辛某某没有采取救助措施,反而找来徐某某用独轮车将周某林转移到一偏僻小屋内,并用木棒将门堵住;期间,被告辛某某去看过周某林两次,后来发现周某林死亡后,自己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

4、(略)公安局对被告辛某某丈夫于某华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于某华听被告辛某某讲周某林已死亡的事实;

5、(略)公安局对唐幺姑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周某林死亡的事实;

6、(略)公安局对于某香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周某林在辛某某家死亡的事实;

7、(略)公安局对庞月英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周某林在辛某某家死亡的事实;

8、(略)公安局对被告徐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辛某某喊徐某某去她家,当时徐某某看到周某林已经趴在辛某某家屋后,鼻孔流血,没有意识,情况已经很严重,因为徐某某背不动周某林,所以就将周某林绑在独轮车上转移到没有人居住的房屋内,之后离开的事实;

9、湖南省(略)公安局公(临)鉴(刑)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周某林死亡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辩称:三原告亲属周某林与被告辛某某是情人关系,事发当天,周某林是到被告辛某某家偷情去的,周某林跳楼摔伤后,被告辛某某打电话要被告徐某某去帮忙,被告徐某某到现场后,是被告辛某某要被告徐某某帮忙将周某林搬到对面的空屋去,并自己找来独轮车,当时因周某林已坐立不稳,只好用绳子将周某林固定在独轮车上面,并不是捆绑,被告徐某某在将周某林推到被告辛某某指定的地方后就回家了。综上,被告辛某某作为周某林的情人不采取救助措施,被告徐某某仅仅是给被告辛某某帮忙,而且被告徐某某的帮忙行为并不是导致周某林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不应承担周某林死亡的赔偿责任,况且事情发生后,在基层组织调解处理过程中,被告徐某某已赔偿三原告3000元,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辛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杜某某、周某、于某某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杜某某、周某、于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证据9没有异议,对原告杜某某、周某、于某某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7,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也不清楚证人的陈述是否属实,故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辛某某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杜某某、周某、于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证据9,被告徐某某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某某、周某、于某某提交的证据4到证据7,系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的第一时间向有关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徐某某并未提出实质的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8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杜某某之夫、周某之父、于某某之子周某林通过短信与被告辛某某联系,二人相约在被告辛某某家约会。上午9时许,周某林骑摩托车来到被告辛某某家,将摩托车停靠在被告辛某某房屋后面,二人来到被告辛某某房屋的二楼卧室,双方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辛某某为周某林从冰箱拿来西瓜充饥,此时,同组村民庞月英、于某香及于某香的女儿来到被告辛某某屋前的晒场,周某林听到楼下有人说话,恐其与被告辛某某的不正当关系被他人发现,遂要求被告辛某某下楼应付。被告辛某某独自下楼,周某林遂一人留在被告辛某某房屋的二楼。被告辛某某下楼后,村民于某香已离开,为尽快打发走庞月英后让周某林有机会离开,被告辛某某遂告诉庞月英其婆母出门走亲戚不在家,并约庞月英一同前往邻居即被告徐某某家。二人正准备前往徐某某家时,被告辛某某听见“嘭”的一声,便独自上楼,发现周某林不在二楼房间,从窗户往外看,周某林已躺在屋后的屋檐沟里。被告辛某某立即下楼,看见周某林当时侧躺在屋檐沟里面,全身是土,嘴边有呕吐物,被告辛某某将周某林扶起来,发现周某林后脑勺破了一道口,并流了血,遂让周某林靠在屋后的土坎上,并打来一桶水给周某林洗脸。之后,被告辛某某与庞月英一同来到被告徐某某家中。从徐某某家中回去后,被告辛某某又来到房屋后面,将周某林放倒在沟里,并用两块半截砖头给周某林枕头,当看见周某林睡着后,被告辛某某就离开周某林返回家中洗衣服。接近中午时分,被告辛某某担心丈夫和婆母回家后发现周某林,遂想将周某林转移,因考虑到一个人无法将周某林移动,被告辛某某就想到找被告徐某某帮忙,上午11时许,被告辛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将被告徐某某找来,被告徐某某赶到后,辛某某告诉被告徐某某,周某林从她家的二楼跳下来摔到屋后面的沟里了,担心被丈夫和婆母回来后发现,要求将周某林扶到徐某某家中,被告徐某某以他家中来往的人较多,看见了不好为由拒绝。因与被告辛某某家有一堰堤之隔的杨宗贵家无人居住,被告辛某某随后又主张将周某林扶到杨宗贵家去。之后,被告辛某某就推来自家的独轮车,与被告徐某某一同将周某林扶上独轮车,并用车上的绳子将周某林固定在独轮车上,由被告徐某某推车,被告辛某某扶着周某林,二人将周某林推到了杨宗贵家偏屋的里间,先是将周某林放置在一块门板上,之后,被告辛某某又提意让周某林平躺在地面上,安置好周某林后,二人又一同将周某林停在被告辛某某房屋后面的摩托车推到台沟里。之后,被告徐某某离开。此后被告辛某某到现场看过周某林一次。下午4时许,被告辛某某再次来到杨宗贵家的偏屋时,发现周某林已经死亡。被告辛某某遂用两根木棒将杨宗贵偏屋的前门抵住。当日晚11时,被告辛某某来到(略)公安局自首。(略)公安局对被告辛某某进行讯问后,对该事件未予刑事立案侦查。

2010年8月15日,(略)公安局作出公(临)鉴(刑)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鉴定结论为:死者周某林因高坠后损伤颅脑,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死者周某林及其直系亲属的基本情况:死者周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妻子杜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周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以上人员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某某除死者周某林外还有二个成年子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损害事实;二、行为人的过错;三、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三原告因其亲属周某林死亡而请求赔偿,属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故在确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及归责原则时,应以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依据。

本案中,三原告亲属周某林与被告辛某某在被告辛某某家发生不正男女关系后,从被告辛某某房屋的二楼坠落受伤后五个小时左右死亡,造成了损害的事实。但周某林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从二楼坠落的行为是完全可以控制的,并对从二楼坠落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是能够预见到,但周某林因不明原因从二楼坠落并致死亡,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周某林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三原告的诉请和被告徐某某的答辩,本院对本案的焦点确定如下:一、被告辛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对周某林的死亡后果是否具有过错;二、被告辛某某及被告徐某某的行为与周某林的死亡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被告辛某某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被告辛某某与死者周某林生前一直保持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事发当天双方亦再次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尽管周某林坠楼的原因不明,但可以肯定,辛某某与周某林的这种特殊的关系使双方产生了一种相互依赖和信任。在周某林坠楼之前,被告辛某某与周某林都是惧怕被他人发现两人的不正当关系的,因此基于某种特殊的男女关系,周某林与被告辛某某之间就是一种临时的利益共同体的关系。周某林坠楼也就是因为双方之间的这种不正当关系和当时较为特殊的环境所致,因此被告辛某某在发现周某林坠楼受伤后,就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义务,即救助和通知的义务,被告辛某某理应及时告知周某林家属并全力救助周某林,但被告辛某某在发现周某林坠楼受伤后的第一时间,没有及时地通知他人和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而是采取了听之任之的不作为态度,致使周某林丧失了最佳的抢救时机;此后,被告辛某某怀着担心被他人发现其与周某林的不正当关系的心理,为了隐瞒事实,在周某林伤情可能渐趋严重的情况下,仍然未予采取通知和救助的措施,而是喊来被告徐某某,共同将周某林转移至一无人居住的偏僻小屋内,进一步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致使周某林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并丧失了被他人发现和救助的机会,最终造成了周某林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被告辛某某不通知他人和不实施救助的行为,及将周某林转移藏匿的行为,对造成周某林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

二、被告徐某某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被告徐某某与周某林生前本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但当被告辛某某邀其帮忙将周某林从周某林摔伤的现场转移至无人居住的偏僻小屋内时,被告徐某某作为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而言,对事物是具有一定的感知能力的,在被告辛某某将其带到周某林摔伤的现场后,其作为一般的行为人,应对周某林尽到一个一般行为人的诚信善良的注意义务。但被告徐某某在明知周某林是坠楼导致昏迷,且从现场的情况看周某林的伤情已较为严重的情况下,不仅没有有效地劝告被告辛某某将周某林送至医院救治,亦没有告知周某林家属,反而与被告辛某某一同将周某林转移至无人居住的偏僻小屋内,致使周某林得不到救助,并丧失了被他人发现和救助的机会,故被告徐某某的行为对周某林死亡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

三、二被告的行为与周某林的死亡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

依据一般侵权责任理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而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以行为人的行为在事实上是不是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否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危险作为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产生损害后果的可能性,进而确定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三原告亲属周某林的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系因高坠后损伤颅脑,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周某林从被告辛某某家的二楼坠落不管是何原因造成的,周某林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从二楼坠落的行为是完全可以控制的,并对从二楼坠落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是能够预见到的,显然周某林坠楼是受其自我意识的控制,是其自身的原因所致,因此周某林本人应对其坠楼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但周某林坠楼后,并未当场死亡,从被告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被告徐某某的当庭陈述看,周某林坠楼后五个小时左右才死亡,期间没有任何人对周某林采取任何救助的措施,而没有救助的原因是与死者有临时权利义务关系的被告辛某某不履行通知和救助义务及作为一般注意义务人的被告徐某某不履行诚信善良人的一般注意义务,致使周某林丧失了被他人救助的机会而未得到及时的救治,被告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对三原告亲属周某林死亡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且二被告的过错行为增加了周某林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是周某林死亡的间接原因,因此,二被告的过错行为与三原告亲周某林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及赔偿项目的确定。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辛某某、被告徐某某因其过错行为应对原告杜某某、周某、于某某因亲属周某林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共同性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侵权行为的各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且这种意思联络使行为人的意志融为一体,并认识到了或者主动追求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结为一体,共同对他人造成损害。本案中,造成三原告亲属周某林的死亡后果是多因一果,其中,被告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均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被告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也没有意思联络,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认识上的一致性,被告徐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并不具备主动追求自己行为与他人行为结为一体,共同对周某林造成损害的后果,因此,被告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杜某某、周某、于某某关于某告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共同侵权行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杜某某、周某、于某某要求被告辛某某、徐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标准和数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原告亲属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杜某某、周某、于某某要求被告辛某某、徐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我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原告杜某某、周某、于某某因其亲属周某林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计算如下: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38元:周某4020.87元(4020.87元/年×1年)、于某某x.51元(4020.87元/年×19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x.38元。结合本案三原告亲属周某林死亡的损害后果、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三原告亲属周某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对受其自我意识控制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辛某某对三原告亲属周某林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对三原告亲属周某林的死亡后果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辛某某赔偿x.08元(x.38元×20%),被告徐某某赔偿7184.52元(x.38元×5%)。被告徐某某关于某经给付原告杜某某、周某、于某某赔偿款3000元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辛某某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周某、于某某x.08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周某、于某某7184.52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周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5元,由杜某某、周某、于某某承担134元,被告辛某某承担771元,被告徐某某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芳

审判员谭碧涛

审判员赵厚陆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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