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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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云南镇雄县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X街X号。

负责人卢某某。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X路北侧玉柴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东海,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启菊,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X路X号华绅发展大厦X层。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某军,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玉柴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某、田东海,被告程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启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贵州分公司)之代理人严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玉柴贵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2日11时,我驾驶云x号大客车正常行驶至贵毕公路X公里加52米处时,由于被告广西玉柴贵阳分公司驾驶员吴道恒驾驶的贵x号重型自卸货车违法变道超车与我驾驶的云x号大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后经毕节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过错方吴道恒承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院于2006年9月20日以(2006)黔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因伤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共计x.41元,由于广西玉柴贵阳分公司和广西玉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于当时我的伤没有完全康复,还需再手术,人民法院明确界定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之后,我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09年3月18日至4月6日,我又先后于毕节地区X镇雄县人民医院治疗,再次产生了数千元的医疗费用,因四被告对我产生的以上费用拒绝赔偿,只好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不负任何责任,驾驶员吴道恒负事故全责;

广西玉柴公司、程某、天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原告的户口登记簿,旨在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

广西玉柴公司、程某、天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簿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户口,非农户口并不能就证明是城镇居民,只是有可能是城镇居民;

3、(2006)黔方民初字第X号、(2006)黔毕民终字第X号判决。旨在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广西玉柴公司、程某、天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伤残鉴定书,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广西玉柴公司、程某、天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毕节地区公安局没有取得伤残鉴定资质,故我们对真实性也有意见。同时鉴定书是2006年9月份制作,而原告现在还在治疗,存在是否应当治疗的问题。原告就其九级伤残而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应超过诉讼时效,其应丧失胜诉权利。

5、朱某某住院病历(毕节地区X镇雄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旨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费用;

被告广西玉柴公司、程某认为毕节地区医院编号x号发票的是掺杂了其他费用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的损伤在2006年就已经做了伤残等级评定,现在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天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认为费用上不具有合理性,对产生的必然性有异议,转院时没有医院的转院手续,且在镇雄的治疗也没有详细收费清单。原告后来治疗的情况与原鉴定的内容不相符,应以现在的情况重新作鉴定为准;

6、伤残鉴定费收据;

广西玉柴公司、程某、天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就没有取得收费许可资格,故不认可;

7、交通费票据,总金额96元,其中含1元保险费;

广西玉柴公司、程某、天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广西玉柴公司辩称: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业户口来进行计算,原告的农转非时间有可能涉及规避法律的问题,对医疗费问题,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详细的治疗清单;毕节地区公安局是没有鉴定资质的,该鉴定结论不能作定案依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高于法定标准;主张医疗费和护理费是重复了的,我们认可95元交通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相关标准,应是15元每天,营养费问题,应不再支持;对责任的承担问题,我方承担的责任由天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程某辩称:我是车主,但该车与广西玉柴公司和广西玉柴贵阳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应由该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已在天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程某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省公证处公证书;2、贵阳俊宏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5、保险业专业发票。旨在证明肇事车的登记车主的第一、二被告,车辆购买人程某。车款已支付完毕,是贵阳市商业银行的按揭贷款。6、车辆服务合同;7、委托管理合同;8、保证金收据、管理费收据;9、安全互助金收据。证明肇事车与第一、二被告是挂靠关系,对该事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某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10、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在天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天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被告广西玉柴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天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我们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审批书,证明每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限额是20万元,负全责的免赔率是20%,主责是15%,同责是10%,次责是5%。在保险期内,每增加一次事故就增加5%的免赔率,增加的免赔率累计不超30%,肇事车在本次事故前已经有了三次事故,我们应该有35%的免赔率。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广西玉柴公司、程某认为增加一次事故增加5%的免赔率的问题,没有在保险条款内,也没有向投保人进行充分说明。与法律、法规不相符,原则上应为无效。

综合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方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登记簿、(2006)黔方民初字第X号、(2006)黔毕民终字第X号判决、被告程某出示的证据1、省公证处公证书,2、贵阳俊宏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5、保险业专业发票,6、车辆服务合同,7、委托管理合同,8、保证金收据、管理费收据,9、安全互助金收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三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出示的证据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审批书,虽然被告程某、广西玉柴公司提出异议,但该审批书得到了被告广西玉柴贵阳分公司的确认,故应作为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发票,虽然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但鉴定是毕节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委托并由毕节地区公安局作出的鉴定,住院病历及发票是医疗机构根据治疗情况出具的,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12日,吴道恒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广西玉柴贵阳分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程某的贵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大方往贵阳方向行驶途中,至贵毕公路X公里加52米处,由于吴道恒违法变更车道,导致贵x号车与对面正常行驶的原告朱某某驾驶的云x号大客车相撞后又侧滑与陈某良驾驶的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挂擦,造成吴道恒当场死亡,原告朱某某等人受伤住院,三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毕节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以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道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200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20日以(2006)黔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某、广西玉柴贵阳分公司及广西玉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1元,由于广西玉柴贵阳分公司和广西玉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3月6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原告尚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但还未进行,故本院在(2006)黔方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明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间,原告之伤情经毕节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委托毕节地区公安局于2006年9月1日作出毕地公伤鉴字(2006)第X号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IX(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400元鉴定费。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至3月24日在毕节地区医院住院6天进行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用4180.51元,于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4月6日在云南省镇雄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用2940.70元。贵x号车挂靠于广西玉柴贵阳分公司,该公司系被告广西玉柴公司的分公司。贵x号车向天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限额是20万元,负全责的免赔率是20%,主责是15%,同责是10%,次责是5%。在保险期内,每增加一次事故就增加5%的免赔率,增加的免赔率累计不超过30%,保险期间自200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13日24时止,在本次事故系贵x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的第四起事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吴道恒违法变更车道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吴道恒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及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柴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进行计算,原告的“农转非”时间有可能涉及规避法律的问题,毕节地区公安局是没有鉴定资质的,该鉴定结论不能作定案依据的主张,因原告“农转非”的时间系发生事故前三天,发生事故时,原告的户籍已属非农业户口,被告广西玉柴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户籍有“规避法律”的情形,同时,被告广西玉柴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机关无鉴定资质,但又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广西玉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广西玉柴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是2006年9月份制作,而原告现在还在治疗,存在是否应当治疗的问题,原告就其九级伤残而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应超过诉讼时效,其应丧失胜诉权利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和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是一个完整的治疗过程,其间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证据,故三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为:1、医疗费4180.51元+2940.70元=712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285元,3、护理费19天×x元"年÷365天=713.07元,4、误工费19天×2050.17÷30=1261.73元,但原告只主张1000元,应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可按照云南省的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0.2=x元,6、鉴定费400元,7、交通费95元,以上共计x.28元。原告同时主张800元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上合理损失的承担问题,因吴道恒受雇于被告程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吴道恒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程某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贵x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期限内,故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免赔率后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为:x.28元×(1-20%-15%)=x.28元;被告广西玉柴公司、程某辩称被告天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称在保险有效期内增加一次事故增加5%的免赔率的主张不成立,因为没有向投保人进行充分说明,与法律、法规不相符,原则上应为无效的主张,因被告天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出示的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审批书已经得到了被告广西玉柴贵阳分公司的认可,故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余款x.28元-x.28元=x元,由被告程某予以承担,因贵x号车挂靠于广西玉柴贵阳分公司,应由广西玉柴贵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广西玉柴贵阳分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应由被告广西玉柴公司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x.28元;

二、由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x元,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赔偿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秦天宝

审判员陈某军

审判员陈某勋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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