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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琳辉,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2010年2月14日前还款10万元,2010年5月1日前将剩余借款14万元还清。但截至目前,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所称借款实质是双方合伙入股的款,应由双方清算后按投资比例及盈亏情况进行结算,况且原告已于2009年11月份取走10万元。另原告所诉的利息也不应支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借款,是双方之间合伙的投资款。

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09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及双方投资分红的比例;2、银行交易单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4日、11月16日支付原告款共计10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是合伙关系,但合伙关系和借款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银行交易单上无印章,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发生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前,且被告陈述该10万元系退还原告的合伙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刘某周现金24万元,2010年2月14日前还款10万元,剩余14万元2010年5月1日前还完。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其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的义务,并应从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二十四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从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按借款十万元计息,从2010年5月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借款二十四万元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二千四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七百二十元,共计四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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