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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豫x面包车,在鹤壁市X区三号楼附近倒车时,将被害人郭某信撞倒,郭某信经治疗无效死亡。经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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