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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17时左右在孟州市X镇X村“永红饭店”喝酒期间,因琐事将孟州市X镇X村民卫××打伤,致其鼻尖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卫××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卫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卫××的陈述;证人武××、卫××、范××、马××、郭××、杨××、卫××、张××、范××、成××、李×、卫××、孙××、权×、杨××、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查获经过及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材料;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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