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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张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岗位是大巴车乘务员。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上午跟新乡-洛阳客车售票时,出售废旧车票一张,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定。原告查清事实后,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被告交纳的x元信誉保证金予以没收。被告对原告的决定不服,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审理后,做出了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虽认定了被告的违规事实,但以原告收取被告信誉保证金的行为违法为由,裁决原告退还被告信誉保证金x元。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求》的复函中规定:至于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上述规定调整范围。鉴于原告公司实际情况,公车经营中司乘人员以各种手段贪污票款的情况时有发生,无奈之下原告才采用收取信誉保证金的办法来威慑个别企图违规的人员,况且此举也有上述规定作为依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退还信誉保证金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发文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在新运字(2010)X号文中所称的被告出售废票的行为根本不存在,纯属捏造。原告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应当补发被告停工期间的工资每月850元直至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时。被告工作期间加班加点,但原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两年来的加班工资7680元。原告收取信誉保证金的行为,违背了被告的意愿,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告。综上,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文件一份;2、处理意见一份;3、查车经过一份;4、车票及事情经过各一份;5、规章制度一份;6、劳动合同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文件二份;2、录音材料一份;3、工资存折一份;4、收据一份;5、仲裁裁决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取信誉保证金的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发表意见,认为二份文件不是一回事,原告处理被告是依据15日下发的文件,因为当时发现有问题就收回了一份,就没生效,本院对该二份文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说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职工,岗位是大巴车乘务员。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上午跟新乡-洛阳客车售票时,出售废旧车票一张,违反了原告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处理决定,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将被告交纳的x元信誉保证金予以没收。另查明,原告稽查处于2010年5月16日出具了对被告的处理意见,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当月17日签发同意。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无权向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收取保证金,其应向被告退还该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李某退还x元信誉保证金。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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