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何某诉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因双方感情不和,在(略)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中男女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配。离婚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相关内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因原告所提交的二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赵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赵XX。2001年5月1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略)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约定如下:宅基地何某、赵某各享有一半的产权,双方居住时,互不干涉,不得私自换锁或刁难、毁坏公共财物,如有违约将视为无条件自动放弃住宅基地的权利。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机动车豫x作价十八万元整,原、被告每人分得九万元整,该车转让给赵某,赵某必须在每个月三十号之前给何某农业银行账户打五千元整人民币,赵某如有违约,机动车豫x将无条件归何某所有。双方离婚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按月向何某打款,2011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的相关内容,房屋及宅基地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直至还清x元为止。
另查:本案诉争房屋八间位于亢村X村,在原、被告结婚前建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在(略)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原、被告每人分得机动车作价款九万元整,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某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按月支付该笔款项,不再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得房屋及宅基地的诉讼请求,虽然离婚协议中对该部分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离婚协议约定的行为,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判决生效后每月28日前向原告何某支付车款5000元,直至付清九万元车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