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19日,被告人卢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雇人砍伐其种植在陆川县X村陆蒙坑山岭的林木。经陆川县林业局鉴定,卢某滥伐林木速丰桉353株,立木蓄积19.x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226.2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李某、丘某、谢某×、谢某其、谢×欢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陆川县林业局调查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且通过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某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