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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泉县精英制冷设备经销处与凌源市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精英制冷设备经销处,住所地平泉县X镇X街义乌商品城。

负责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市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辉,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上诉人平泉县精英制冷设备经销处,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09)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由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的地下室制冷设备、墙体保温、水循环系统等安装工作,全部费用为95万元,完工日期为2006年1月末,迟延交工每日违约金1,000元。上诉人于2007年8月20日才完成该工程。当日,双方签订一份中心商场地下室冷库竣工交接和保修期起止日期协议。内容为,中心商场地下室冷库于2007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为保修期(保修期二年),保修期内冷库及设备由承建方及时无偿维修,在12小时内维修人员到场,24小时内修理完毕。保证金10万元,保修费从中提取。建设单位加盖公章,李某某签名。承建单位夏某某签名。该冷库使用后多次出现问题,开始夏某某派人修过,后来不接电话也不给维修。2009年2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被上诉人的中心商场地下室冷库工程,由上诉人于2007年8月20日全部安装完工。保修期从2007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在此期间承建方及时无偿维修,现发现下列现象:1、有10台压缩机未安装保护装置。2、循环管路细,冷水供应不上。3、管道没有保温,夏某渗水。4、水箱铁板薄,焊缝漏水。5、应更换机油。6、缺氟。7、换显示屏等现象。经双方协商3、4项由被上诉人负责维修,其余各项由上诉人负责维修,并于2月30日前完工,被上诉人付维修费5,000元。上诉人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改造维修完工,被上诉人不再追究上诉人施工工期违约的责任,也不再支付维修费。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改造维修完工,被上诉人将追究上诉人自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20日期间,迟延交工每日1,000元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未按此协议履行维修义务,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平泉县精英制冷设备经销处,继续履行2009年2月6日协议中的维修义务;二、上诉人平泉县精英制冷设备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凌源市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720元由上诉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平泉县精英制冷设备经销处,返还被上诉人凌源市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BFX-X-X型号制冷压缩机一台,双方已调试合格并交接完毕;

二、上诉人留在被上诉人处的承揽安装制冷设备质量保证金10万元,被上诉人不返还给上诉人;

三、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本院应退回给上诉人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另外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000元合计8,700元,做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一审案件诉讼费用;

四、一审案件诉讼费用12,7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上诉人负担。剩余应退回上诉人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给被上诉人;

五、双方以此调解协议为准,不再追究其它事项,双方无其它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文涛

审判员张九东

审判员刘玉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海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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