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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卢某连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1955年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卢某连(卢某连)男,1959年1月生。

再审申请人卢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卢某连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2月18日作出的(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卢某某申请再审称,2004年3月3日王某某借给卢某某、卢某连x元,不是x元,王某某也认可,但称2004年3月1日借给卢某某x元,合计x元,事实上2004年3月1日,卢某某、卢某连在商丘提车,不可能去王某某家借x元。原审认定卢某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错误。卢某某与卢某连合伙购买货车,借王某某x元系合伙债务,卢某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不属于合伙债务错误。因此,请求立案再审,撤销原判。

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卢某某分两次向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原审判决卢某某偿还借款正确。请求驳回卢某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卢某连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3月3日,卢某某给王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x元,利息0.006%”。卢某某称实际借款金额为x元,并申请秦超峰作证称“知道王某某借给卢某某x元,但打的欠条是x元的事情不清楚;和卢某某、卢某连一起到商丘提车是事实,具体日期记不清”,该证言不能证明卢某某的主张;欠条上的“卢某连”系卢某某所写,且卢某连对借款不认可,因此,不能认定该借款为卢某某与卢某连的合伙债务。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翟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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