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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某某支行)与被告石某、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所在地长沙

县。

负责人周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

县,该支行副行长。

被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某某支行)与被告石某、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果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石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行某某支行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周某,约定到期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利率为7.56‰,逾期加收利率50%。被告石某同时还以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周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某仅归还了本金3万元,其余本金27万元申请展期至2011年9月20日止。被告石某未支付自2011年6月23日起的利息,至今尚借款本金27万元。现要求被告石某、被告周某:1、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2、支付至2011年11月1日止的利息10342.08元,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56‰的1.5倍计算;2、确认原告某某商行某某支行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某、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石某、被告周某向原告某某商行某某支行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共同借款人石某、周某,推荐石某作为代表办理有关借款手续,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石某、被告周某还向原告某某商行某某支行出具了“房产抵押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石某、周某系夫妻关系,一致同意将位于(略)X区X号私有房产(长房权证北山字第(略)号),作为借款人石某50万元借款的抵押。同年同月24日,被告石某与原告某某商行某某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为36个月。同日,被告石某还与原告某某商行某某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最高借款额60万元,贷款逾期的按日利率5‰计付利息。同年6月26日,(略)房产管理局为该抵押颁发了他项权证,证号为长房权北他字第(略)号。2009年6月29日,被告石某向原告某某商行某某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利率7.56‰,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0日,原告某某商行某某支行依约向被告石某发放了30万元贷款。后被告石某、被告周某于2010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石某、被告周某曾向原告某某商行某某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展期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展期借款本金27万元,期限9个月。同日,被告石某还与原告某某商行某某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展期本金27万元,年利率9.072%,期限至2011年9月20日。展期届满后,被告石某、被告周某未予归还,原告某某商行某某支行遂于2011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自2011年6月24日起,被告石某、被告周某未支付利息。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某某商行某某支行提供的“共同借款承诺书”、“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长房权北他字第(略)号、“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展期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庭审记录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原告某某商行某某支行所诉被告石某、被告周某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石某、被告周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某某商行某某支行诉称被告石某、被告周某未支付自2011年6月24日起的利息,被告石某、被告周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应采信原告某某商行某某支行该诉称事实。本案系抵押借款,原告某某商行某某支行系他向他项权利人,故,原告某某商行某某支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因被告石某、被告周某已于2010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且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3日,故,展期之内,至2011年9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7.56‰计息。“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按日利率5‰计付利息,该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原告某某商行某某支行主张逾期按月利率7.56‰的1.5倍计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7万元;

二、被告石某、被告周某应按年利率9.072%向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连带支付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计息本金为27万元;

三、被告石某、被告周某应按月利率7.56‰的1.5倍向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连带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本金为27万元;

四、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对位于(略)X区X号私有房产(长房权证北山字第(略)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5元,减半收取2752.5元,由被告石某、被告周某承担270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果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缪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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