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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于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陆安伟,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略)(以下简称江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某○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任申与被上诉人江上组的负责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龙某某系被告江背村X组民。1999年大田延包时,江上组组民人平承包耕地0.3亩,龙某某承包了0.85亩,比人平多承包了0.55亩,但龙某某之妻及其子女为城镇户口,在江上组未承包土地。2009年,因修建怀通高速公路长铺至乐安连接线,江上组部分耕地被国家征收,因而取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用,补偿标准x元/亩。其中龙某某承包的耕地被征收0.39亩,相应的征地补偿费共为x元。江上组在收到征地补偿费后召开组民大会决定分配方案,决定除龙某某之外的被征用耕地承包方领取相应的全额征地补偿费,对龙某某承包的0.39亩征地补偿费制定了两种分配方案,供其选择。第一种方案为龙某某领取全部征地补偿款,将多占的耕地退还组上;第二种方案为征地补偿款由组上分配,龙某某多承包的耕地组上不收回,组上的耕地不再调整。龙某某选择了第二种方案。江上组遂将该征地补偿费在组上按人平150元进行了分配,龙某某多分了1320元,共分得1470元。龙某某认为其他被征用耕地的承包户分得了相应的全部征地补偿费,而其只分得了部分征地补偿费,不公平,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庭审中龙某某认可已收到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江上组提出国家按照x元/亩的标准补偿的就是土地补偿费,未支付安置补助费,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具体包括哪些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系龙某某要求江上组给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属于某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龙某某并非就用于某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故江上组提出本案不属于某民法院管辖范围,不应受理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江上组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应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因龙某某认可已收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故其要求江上组再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可见,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承包方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放弃统一安置,该笔费用亦应支付给承包方。本案中,龙某某系江上组成员,不属放弃统一安置的对象,故其要求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归农村X组织所有,江上组有权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如何进行分配。江上组通过组民大会决定对龙某某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按组民人平分配的方案符合民主议定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且江上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并未侵害龙某某的合法权益,故龙某某要求江上组再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略)退还原告征地补偿金x.90元的诉讼请求。

龙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公。上诉人一家五口人原都在江上组,后子女户口虽农转非,但根据现有土地政策均有权在原籍承包耕地。按人均承包耕地0.3亩计算,应承包1.5亩,而实际只承包到0.85亩,少承包0.65亩,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多承包0.55亩。被征地补偿费到位后,被上诉人即单方作出决定,要么将上诉人征地补偿款交公,要么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被迫接受将补偿款交公,而不是自愿选择第二种方案。上诉人承包地被征收后,没有得到任何安置,属于某弃统一安置对象,依照《土地承包法》第1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将征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而原判却认为承包地属集体所有,错误使用《物权法》第五十九条,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退回征地补偿款x.90元。

被上诉人江上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龙某某的种粮补贴存折、承包耕地面积明细表、农业税记税面积登记表、龙某某委托代理人对于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9年江上组土地重新承包时,按照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召开的村民会议集体通过的承包方案规定,属于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每人平均承包耕地0.3亩。江上组考虑到上诉人龙某某家庭实际人口多,而按规定有资格承包的只有龙某某一人,生活困难的原因,分配给其个人0.85亩,比其他该组成员人均多承包了0.55亩,对此事实,在一审庭审中,龙某某明确承认,并无异议。2009年国家因修建高速公路,对龙某某所承包的耕地征用了0.39亩,按规定进行了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到位后,江上组依法定程序召开了组民大会讨论,认为龙某某即使被征用承包耕地0.39亩后,仍有0.46亩,除享有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承包耕地0.3亩外,比其他未被征用地成员还多出0.16亩的情况,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需要统一安置”的情形。最后形成两种分配方案,供其选择。龙某某自愿选择了第二种方案,即征地补偿费由组上按集体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而组上对其剩余承包的耕地不收回,由其继续承包耕种。现该分配方案已全部实施完毕,龙某某本人也实际领取了自己应得的份额,并仍享有着江上组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再要求将征地补偿费全部支付其个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龙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38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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