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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贡某甲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之兄。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某甲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7日申请延长审限二个月,于2010年1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明,被告人贡某甲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1日凌晨5时许,贡某甲持刀进入并隐藏在山城区X乡X村郭某某家养鸡场内,凌晨6时许郭某某起床喂鸡时,贡某甲持刀砍伤郭某明头部及身体多处,后贡某甲被郭某某及闻讯赶来的邻居制服。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头部之损伤属于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请求被告人贡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6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73元、法医学鉴定费200元、照相费150元、复查费560元。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贡某甲及其辩护人有异议,辩称:1、本案定性不当,应该是故意伤害,而不应当定为故意杀人;2、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案前被害人经常欺负被告人,是被害人逼得这样做的;3、被告人贡某甲有精神病;4、鉴定被害人伤情为重伤不当,应当为轻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异议,辩称:造成被害人的损伤后果不是我造成的,是他逼我干的,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只要有相关证据,我都承认。他们也将我打伤了,也应该赔偿我损失,要求法庭支持。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贡某甲供述:因为和郭某某有矛盾,我就想弄死他。今天(2010年1月11日)早上,我从后窗户跳进他家养鸡棚,我知道他在家,因为早上他肯定要喂鸡,我蹲在鸡棚等了有半个小时,一会儿郭某明进来准备喂鸡,他正用火点蜡烛时,我双手拿刀朝他头部砍去,应该砍在他的头上。我又砍,他一躲,翻倒在地上。后来他站起来,我又去砍他,他用胳膊夹住了我的刀,他个儿比我大,我一看弄不成,就想跑,他拽住我弄到外边麦地,他将我摁到麦地,他老婆喊人来把我打了一顿,又把我捆住,后来公安局的把我弄到了派出所。

我和郭某某的矛盾久了,我们都有养鸡场,同行有竞争,他以前剪过我养鸡场的电线。2006年我的胳膊被人打伤,我认为是他找人干的,2007年7月,我地里的树被人砍了,我认为是郭某明干的,我砍他就是想弄死他,报仇某恨。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0年1月11日凌晨6时半,我起床喂鸡子,因没电,我正在点蜡烛,从后边过来一个人,也不说话,拿刀朝我头上砍有二三刀,我就翻在地上了,并喊“杀人了,入室杀人了”,那人还拿刀往我背上和头上砍,我把他蹬开了,我爬起来往屋外跑时,回头趁着蜡烛光看是贡某甲,他拿着刀追我时,还被贡某甲往肩膀上砍了一刀,他手里还拿了个电棒电我,我想他是想弄死我,我就跟他拼命,抓住他的刀,掐住他的脖子,使尽全身力气把他拖到门外院里。我问他“我和你有多大仇某,你要杀我”贡某甲说“我就要杀你,我也不想活了。”正打着时我媳妇出来了,赶紧喊人,邻居们来后把贡某甲制住了。我被贡某甲砍了头上二三刀、左脸和左眉部二刀、脖子前有一刀、脖子后右侧有二刀、右手掌内侧一刀、左手无名指一刀,大夫说一共九刀。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0年1月11日早晨6点30分左右,郭某某起来喂鸡,我还在睡觉,大约一二十分钟,我听有人喊叫了一声,我赶紧起来去看,当我一掀门帘看到有一个人手里拿一把刀正往下砍,地上躲着一个人,拿刀的人一边砍还一边喊“今天非得要了你的命,我也不活了”之类的话,地上的那个人起来往屋外退,拿刀的人在后边追着砍,我借着蜡的光才知道地上的人是郭某明,拿刀的人是贡某甲,他俩个一直扭打到院子里,我赶紧去喊人救命,一会儿,邻居郭某某和他媳妇来了,把贡某甲制住了。我和郭某某去医院了。

4、证人郭某某证言:2010年1月11日早上6点左右,我在家听到外边有一个女人一边哭一边喊,我出去一看,我的邻居郭某某在地上摁着一个人,这个人一直喊说欺负他,不让他卖房子什么的,我一听声音是我村的贡某甲,我就去按贡某甲,并从他手里夺下一把一尺来长、5厘米宽的砍刀,后来村里又来了几个人,找了一根绳子把贡某甲的双手绑上,有几个人还跺了贡某甲几脚,这时“120”车和派出所的人来了,把他们弄走了。

5、郭某某伤情检验补充鉴定书,公(鹤)鉴(活)字(2010)X号,载明:郭某某头部之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6、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载明:贡某甲上衣一件,现场地面可疑斑迹,现场大衣柜上可疑斑迹,鸡舍地面可疑斑迹,现场刀上可疑斑迹,电击棒上可疑斑迹中检出男性人血,是受害人郭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7、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书编号x,载明:贡某甲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2有异议,辩解我没有想砍死他,不是故意砍他几刀,而是二个人在拉扯时被划伤几刀。对证据5有异议,辩解构不成重伤,受害人身体未留下残疾,工作、生活一切正常,只能说是轻伤。对证据7有异议,辩解案发时鉴定机构不在场,所以对被告人当时的精神状态鉴定不出来。对其他证据无实质性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持刀潜入并隐藏在山城区X乡X村受害人郭某某家的养鸡场内,待到凌晨6时许郭某某起床喂鸡时,贡某甲持刀砍伤郭某某头部及身体多处,尔后贡某甲被郭某明及闻讯赶到现场的邻居制服。经法医鉴定,郭某明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民事赔偿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结算单据一组二份,载明;郭某某支付医疗费x.63元。

2、京立肿瘤治疗中心医疗费单据一张,载明:支付医疗费230元。

3、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载明:郭某某入院时间为2010年1月11日,出院时间为2010年2月3日,共24天。

4、石林乡X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载明:郭某某在该所治疗支付医疗费7900元;后营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载明:郭某某在该所输液、换药支付医疗费共计6390元;原有全证明一份,载明:郭某某在该门诊治疗费共计1175元。

5、护理证明二份,载明:郭某某住院期间由郭某良、郭某良二人陪护。

6、鉴定费、照相费单据一组二份,计350元。

7、出租车车票一组X张,公交车票一组X张,共计473元。

8、华夏助剂有限公司证据一组X份,以此证明郭某某的月工资收入每月平均907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护人对证据1、2、3、6、8无异议,对证据4、5、7有异议,辩解证据4载明的村卫生所不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什么证明都能随便开出来;证据5载明的二人陪护,我只承认一个人陪护.承担一个人的护理费;证据7出租车票473元不应支持,应按案发现场至就医医院路段的公交车车费计算。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3、6、8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所列村卫生所、个体门诊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证据5所列陪护人员2名,结合本案实际,当时被害人伤情较重,确需2人陪护,被告人及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证据7出租车费473元,考虑本案受害人损伤为重伤,且案发在郊区,住院时间较长,交通费应当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由于被告人贡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郭某明造成头部重伤的损害后果,致使郭某明住院治疗24天,造成医疗费x.63元、误工费727.2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200元、照相费150元、交通费473元,各项合计x.8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本案不应当定为故意杀人,应当定为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贡某甲在实施犯罪时边砍边喊“我就是要弄死你,我也不活了”,在侦查阶段,公安人员问他你为什么要砍他,贡某甲明确回答“我就是想弄死他,报仇某恨。”可见其作案目的明确,只是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定性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辩解受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有精神病、被害人的伤情不应当为重伤而是轻伤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和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均是国家合法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贡某甲故意杀人的目的明确,只是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杀人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贡某甲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明各项损失合计x.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合福

审判员张志伟

人民陪审员申红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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