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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海某甲与被上诉人向某某、谢某某、海某乙及原审被告海某丙、海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邵长,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新华,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液压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液压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略),系向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乙,男,1967年5月出生,回族,居民,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海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谢某某、海某乙及原审被告海某丙、海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09)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5日,海某甲伙同郑建华、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丁,在本市大祥区X镇X村民唐凤生的住房二楼合伙开办赌场,采取押“龙虎”的赌博方式,从赢家抽头渔利。几天后,海某丙、海某丁认为利益分配不公,提出退股,之后,由郑建华、海某甲、海某乙成为赌场股东,继续非法开设赌场。海某丙、海某丁则为赌场做事,每人每天工资为50元。赌场开业后,向某某、谢某某之女向某被雇请在该赌场从事卖筹码、跑单等业务。1999年11月25日11时,参赌人员夏代君因在该赌场多次输钱,遂带爆炸物在赌场引爆身亡,并致郑建华、赌场服务员向某当场死亡。2000年8月8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对海某甲、海某乙作出批捕的决定,至今海某乙仍在逃。2001年10月,向某某、谢某某向某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海某良、海某乙、海某甲、海某丙、海某丁赔偿其女向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等费用,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6日裁定对向某某、谢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2002年至今,向某某、谢某某一直向某阳市大祥区公安分局(2002年至2006年)、湖南省公安厅(2006年至2008年)、邵阳市政法委等(2008年12月)相关部门上访,要求公安机关加大追捕力度抓获凶手及获得经济赔偿。2009年2月15日,海某甲被邵阳市大祥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6月4日,海某甲犯赌博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上缴国库。本案经查阅海某甲涉嫌赌博罪的公安卷相关材料及在庭审过程中询问了当事人双方后,均无法查实郑建华的基本情况及死亡后的遗产继承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某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向某某、谢某某自2001年起先后向某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1年11月)、邵阳市大祥区公安分局(2002年至2006年)、湖南省公安厅(2006年至2008年)、邵阳市政法委(2008年12月)等部门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01年、2002年-2006年、2006年、2008年中断,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海某丙、海某丁认为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某三人追偿。”本案被告海某甲、海某乙、及郑建华(已死亡)在大祥区雨溪桥非法开设赌场,并雇佣向某为赌场“卖筹码、跑单”,海某甲、海某乙及郑建华与向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向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海某甲、海某乙及郑建华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向某某、谢某某要求海某甲、海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向某的父母向某某、谢某某有权选择请求雇主(海某甲、海某乙),也可以选择夏代君承担赔偿责任。故海某甲认为夏代君系直接实施爆炸的行为人,应从其生前财产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郑建华虽系该赌场的股东,但其已在1999年11月25日爆炸事件中死亡,海某甲提出“郑建华与被告共同开设赌场的人,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其已经死亡,但应从郑建华的遗产中赔偿。”的观点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但本案原、被告并未向某院提供郑建华死后的遗产价值及遗产继承人情况的相关证据,且法院也不能查清郑建华是否有遗产及遗产继承人情况,故无法追加郑建华的遗产继承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对海某甲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海某丙、海某丁在爆炸事故发生之前即被害人向某死亡前已经退出所在赌场内的股份,退股后,海某丙、海某丁与向某之间已不构成雇佣关系,故在本案中海某丙、海某丁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海某甲认为被害人向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999年全省人均收入3258元标准计算,丧葬费按1999年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执行即为2970元计算的观点不予采信。本案应按《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x.2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1335.92/月×6个月=8015元(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7-2008),以上共计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向某某、谢某某要求海某甲、海某乙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某甲、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告向某某、谢某某支付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海某甲、海某乙对上述赔偿费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向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某甲上诉称,1999年合伙开办赌场的股东仅为郑建华和海某甲,海某乙不是赌场的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建华作为赌场的合伙人,即使其已在爆炸事件中死亡,但仍应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判以郑建华死亡后无法查明其继承人及遗产价值为由未予追加,将郑建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强加给海某甲于法无据。本案人身损害事实发生的时间为1999年,受害人亲属向某某、谢某某于2001年向某院起诉主张权利,应以本次起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原判以向某某、谢某某于2009年起诉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违反法律规定,而向某某、谢某某于2001年、2009年的起诉也均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向某某、谢某某共同答辩称,受害人亲属自1999年爆炸案发后,一直就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损失向某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受害人亲属于2009年在侵权人海某甲被捕后向某院起诉主张赔偿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某丙、海某丁共同答辩称,原判根据2008年的标准计算受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邵阳市双清区X路办事处白马社区居委会证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证明及起诉意见书,张广雄、蔡某的证词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向某某、谢某某之女向某在上诉人海某甲与被上诉人海某乙及案外人郑建华(已死亡)合伙开办的赌场从事“卖筹码、跑单”等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向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虽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犯罪行为造成,但赔偿权利人请求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海某乙在赌场中负责处理协调关系,对赌场的经营活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原判据此认定海某乙为赌场合伙人并判令其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海某甲上诉主张海某乙不是赌场合伙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海某甲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赌场合伙人郑建华在爆炸事件中死亡,其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举证证实郑建华的继承人继承了郑建华的遗产,享受了财产权利。因此海某甲主张应追加郑建华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向某某、谢某某因向某死亡于2001年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了向某某、谢某某的起诉。向某某、谢某某此后一直就向某的死亡赔偿问题向某关部门及人员主张赔偿要求,本案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因向某某、谢某某主张权利而中断,故向某某、谢某某于2009年在海某甲被捕后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判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海某甲称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及适用赔偿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200元,由上诉人海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审判员毛海某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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