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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闽清供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福建省闽清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清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闽清供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闽清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底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白中普贤变电站的门卫,双方于1997年11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的工种为门卫,工资是450元(两人均分)。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一直担任普贤变电站门卫到2008年2月份,总共持续期间11年。2008年2月份后被告无故解雇原告,原告当时就告知:原告还在上班,并没有接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及表明原告与被告原有无终止期限的协议书。且自2002年5月份起,门卫工作由原告一人担任,而被告实发原告工资只有150元,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份每月实发工资300元,上述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经多次要求协商未果,特向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裁决书不以法律为准,不凭事实为依据。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撤销梅劳仲案(2009)X号裁决书,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2年5月份起拖欠工资以及经济补偿;三、被告继续履行协议。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02年5月份起的拖欠工资或提出为其补发从2002年5月至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在事实上,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主张应为其补发从2002年5月至今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也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由于原告从1997年12月开始每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但其直至2008年1月被告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时,才向被告提出为其补发从2002年5月至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该主张中要求补发2002年5月至2007年11月工资部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诉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应予以驳回。二、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997年11月3日,作为甲方的被告是与作为乙方的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普贤村民委员会派遣其二位村民担任被告普贤变电站的门卫,原告苏某某是受其村民委员会的派遣到被告变电站做门卫的。该门卫白天可以参加农业生产,主要是晚上空闲时间在站内睡觉(值班),以防止外人进站破坏或盗窃站内设备这样辅助性的劳动任务。同时,该协议明确该门卫不享受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事关系,同时,也不受被告单位内部考勤、奖惩等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完全是一种劳动法意义上的非全日制用工或民法意义上的雇用关系,而非全日制用工或雇用关系是依法不享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况且,被告因经营需要进行人事调整,终止原告的非全日制用工或雇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建议予以驳回。三、原告既主张支付经济补偿又主张继续履行协议,但这二者在劳动法上是相互排斥的,不能同时主张,因此应予以驳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在是被用人单位解除的情况下可以主张,即劳动者同意接受被解除这样的现实,同意接受被解除了,还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属自相矛盾。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工资存折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3、梅劳仲案(2009)X号裁决书1份,证明这份裁决书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应予以撤销。4、申请书及信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要求补发工资不足部分及要求继续上班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的双方不止原、被告,还有普贤村委会,这就说明原告是受普贤村委会的派遣。对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关于组建福建省闽清县供电有限公司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不知道供电公司改制的过程,但他最后的工资是由闽清县供电有限公司发的。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协议书更能看出新的供电公司不需要外聘晚上值班人员。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依职权向被告调取协议书1份,其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日,被告(改制前福建省闽清县电力公司)与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雇用普贤村民委员会两位村民担任被告普贤变电站的门卫,负责变电站的治安保卫工作,每天晚上必须有一位门卫坚持在站内值班,两人的工资合计450元,由变电站主任每月考核发放,但不享受被告正式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原告苏某某和刘结波在合同门卫栏签字。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一直担任普贤变电站门卫到2008年1月份,解雇之前原告每月工资为300元。2008年1月份被告通知原告不再聘请其担任普贤变电站门卫工作,2008年2月起原告不在被告普贤变电站担任门卫工作。之后,原、被告双方就办理社保等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就向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09年10月19日,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间低于闽清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36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撤销梅劳仲案(2009)X号裁决书,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2年5月份起拖欠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三、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对原告在诉请中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经合议庭释明,原告选择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2005年12月20日,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与闽清县国有资产营运公司签订关于组建福建省闽清县供电有限公司协议书,对闽清县电力公司供电部分进行股份改制,双方共同主建成立福建省闽清县供电有限公司。解雇之前原告工资由被告福建省闽清县供电有限公司发放。

本院认为,对原告苏某某要求: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原告受雇担任被告白中普贤变电站的门卫达十年多的事实,有被告与原告、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每月发放原告的工资存折一本为凭,原、被告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但由于2005年12月20日起被告公司进行改制,政企分开,实行股份制,公司名称由原来签订协议书时的“福建省闽清县电力公司”改为“福建省闽清县供电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现被告股权及经营方式发生重大变化,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人事调整属正常,原、被告之间进行多次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被告于2008年1月份通知原告不再聘请其担任普贤变电站门卫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但从2008年2月起不在被告普贤变电站担任门卫工作,随后,原告向被告公司领导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向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可以认定原告已获悉解雇通知,被告尽到通知义务,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2年5月份起拖欠工资。由于原告从1997年12月开始每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直至2008年2月,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或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提起仲裁,2008年1月被告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才向被告提出为其补发从2002年5月至今按每月450元计算的工资差额部分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主张中原告要求支付2002年5月至2007年1月工资差额部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诉时效,本院不予准许;对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差额部分,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认定每月闽清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80元,现原告只主张按每月450元补足,本院予以准许即每月补发150元共计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闽清县供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低于闽清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18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省闽清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霄云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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