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一周后就举行了订婚仪式,1995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某,1998年5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黄某,X年X月X日生育长男黄某。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被告于2008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黄某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长女黄某,婚生长男黄某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是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长女黄某、婚生男孩黄某由被告抚养成人,婚生次女黄某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长女黄某、婚生男孩黄某由被告抚养成人,婚生次女黄某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