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那卓、代理审判员贾宏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延期办理涉诉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及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审判决以延期办证系非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依据不充分。重审时,原审法院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查清是由于出卖人方面还是买受人方面的责任导致延期办证情形的发生,并在此基础之上确定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那卓
代理审判员贾宏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吕慧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