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姚xx,男,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四队潘家桥X号。
被告卫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系被告亲属),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
原告郑xx诉被告潘xx、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07年末,被告潘xx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3,500元,至约定还款日被告潘xx未还款。2009年1月21日,被告潘xx重立借条,承诺同年2月25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之后,被告潘xx又未还款。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被告卫xx自愿为被告潘xx担保,承诺由其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潘xx归还原告郑xx借款本金333,500元;2、被告潘xx以333,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郑xx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卫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潘xx未应诉答辩。
被告卫xx未参加庭审,但于庭后到庭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意归还借款本金333,5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但要求自2010年9月1日起分期归还,至年底前将本息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潘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郑xx人民币333,500元,于2009年2月2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2009年6月12日,被告卫xx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兹由潘xx于○七年十月起陆续向陈耀年、郑xx、倪银桂借款累计人民币陆拾陆万肆仟元正,以上此款本人承诺由我负责于○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支付偿还,如到时不能如数归还,则在本月三十日支付该款总额百分之伍(五)利息,该款再推迟一个月至○九年七月三十日之前一次性归还。之后,两被告均未还款。2010年3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担保承诺书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潘xx于2009年1月2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了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潘xx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xx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卫xx自愿对被告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郑xx借款本金人民币333,500元;
二、被告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郑xx上述借款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卫xx对被告潘xx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2元,由被告潘xx、卫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