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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与段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段某河)。

委托代理人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乙(又名段某刚)。

上诉人段某甲与被上诉人段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段某甲于2009年3月30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段某乙返还房屋两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有兄弟三人,老大段某河,老二段某海(已去世),老三段某乙。1979年12月9日原、被告父母经中间人梁万林、段某顺等参与主持立了分家字据,约定:“立分家文约人段某河、段某海、段某刚同分家中人当众证明瓦房三间各分一间,东间正间归金海、志刚所有,西间归金河所有,东屋草房两间归二老住不分,北屋西间山墙外有宅基地一间归金河以后自盖……。”1979年原告又在分家所得瓦房西边加盖四面为砖墙,房顶是草的房屋一间,并在此居住。l981年原告向所在村组申请宅基地,l982年村组又给原告分了宅基地一处,原告建了新房。1984年原告从分家所得房屋中搬出,入住到新建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分家所分房屋由段某海一家人居住,1988年段某海去世,1989年段某海妻子和其儿子从原告分家所得房屋中搬走。l991年以后此房屋由段某乙入住,1996年被告段某乙将原告的一间瓦房及一间草房扒掉,并在原来老宅基地上盖平房六间。另查明:2007年原、被告的父亲段某光去世,原、被告的母亲梁书珍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所诉房屋已不存在,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予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无偿取得满足其生存居住的基本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原被告作为老庄社区的成员均享有独自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权利。l979年原、被告的父母通过中间人分家时,原告已结婚成家,被告当时未婚,1981年经原告申请其所在村组分配给其宅基地一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老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归被告,原告在取得新宅基地使用权后即失去了老宅基地的使用权,但其父母在分家时分给原告的房屋及原告后来又加盖的房屋应归其所有。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且又没有补偿的情况下将其扒掉属侵权行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法庭己向原告释明原告所诉两间房屋已不存在,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不予以变更,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有证据证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原告诉请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

上诉人段某甲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分家所得房屋及房屋附属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在后,原审适用该法错误;上诉人起诉的是侵权,并未请求确权,且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处理,原审直接确定宅基地使用权错误;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段某乙答辩称:本案所涉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现由被上诉人和母亲共同居住,上诉人段某甲另分有宅基地,其对本案所涉宅基地没有使用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段某甲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段某乙返还房屋两间,其诉请并未涉及宅基地使用权,故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并非本案争议焦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不予审查,对原审判决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应归被上诉人段某乙所有的认定亦不作确认。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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