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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诽谤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诉人穆××,女,1970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出生。2008年11月12日王某某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09年1月5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属于自诉案件”,鼓楼公安分局于2009年1月5日撤案并将王某某释放。因涉嫌诽谤罪,2009年6月29日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8日再次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3月16日王某某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5日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自诉人穆××控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诽谤罪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自诉人穆××和被告人王某某均为开封眼病医院大夫,分别在白内障科、准分子激光专科工作。2008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科室工作人员高×联系赵××印制贬损穆××人格,破坏穆××名誉的传单,并指使武××、程××和眼病医院临时聘用人员杨×在开封眼病医院、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附近道路上大量散发,使自诉人人格、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在自诉人单位造成恶劣影响。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自诉人人格,破坏自诉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自述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诽谤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关于散发传单的事与其无关,没有指使他人诽谤自诉人的辩解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诽谤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我与自诉人在工作和生活上没有矛盾,没有诽谤的动机和目的,也没有指使别人诽谤自诉人,散发传单的事与我无关,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判处我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有证人证言、传单、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自诉人人格,破坏自诉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被告人关于散发传单的事与其无关,没有指使他人诽谤自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宗振宇

代理审判员孙照君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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