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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方剑,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的父亲张志宇、母亲刘某兰、丈夫钱志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不再参加诉讼。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顺河街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经正阳县X乡政府大门口处,撞上同方向行走的步行人张桂芝,造成张桂芝受伤,被告人刘某某护理数天后外出打工,被害人张桂芝经治疗无效,于2009年6月20日死亡。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钱××、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代华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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